关于印发黄山市公共场所禁(控)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7-10-07 浏览量:24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2007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公共场所禁(控)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7年10月6日  


黄山市公共场所禁(控)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群体性健康危害的经营性场所、会议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禁烟场所是指不得吸烟场所,且可对吸烟者的吸烟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场所。本办法所称的控烟场所是指不属于禁烟范围,但仍需对吸烟行为进行劝阻及必要的健康教育的场所。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的禁(控)烟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控)烟工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场所禁(控)烟监督管理工作。控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控烟工作。

第五条  遵循禁烟和控烟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在本市所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六条  本市以下公共场所应当控烟:

(一)金融业、电信、邮政、联通、移动等营业厅;

(二)车站、码头、民航机场等候室及其售票厅;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议厅(室)。

第七条  本市以下公共场所应当禁烟:

(一)博物馆、档案馆;

(二)影剧院、体育馆、展览厅、大型商场:

(三)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四)中小学教室及其学生宿舍、活动室、幼儿园、托儿所;

(五)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第八条  以上控烟的公共场所超过500平方米的应设立或划定专门的吸烟区(室)。控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吸烟区(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要求。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第九条  提倡创建无烟场所,鼓励创建无烟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内部禁(控)烟场所。

第十条  凡属禁(控)烟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控)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控)烟标志;

(二)在禁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制定本单位禁(控)烟的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

(四)做好禁(控)烟的宣传教育工作,可设立专(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体育比赛场馆、各类等候室、广场、城市主次干道、影剧院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在禁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在控烟的公共场所内要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导吸烟者尽量不在公共场所内吸烟。

第十三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烟草专卖、工会、共 青团、妇联、科协以及新闻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应将公共场所禁(控)烟工作纳入卫生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考核范围。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卫生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速反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07年1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