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7-11-01 浏览量:19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7年10月31日  


黄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受市建设行政部门委托,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水务办)具 体负责中心城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部门指导。

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遵照本办法,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原则上按用水定额进行核定。

月用水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用水途径和产品结构复杂等难 以采用定额考核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可采用前3年同期平均用水量等方式进行核定。

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八条  月用水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可水务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水务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行政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水务办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用水单位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安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水计划每年下达一次,由市水务办按季(月)考核,高峰期间 (每年七、八、九、十月)实行月考核。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水务办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刘与市水务办签订节约用水协议(含超计戈用水加价水费专用托收协议条款)。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按以下标准向市水务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5% — 30%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100%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30%~50%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200%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300%加价收费。

连续3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50%以上的,市水务办应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账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向市水务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市水务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该重复利用的工业用水其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用水单位,除属特殊行业并经市水务办批准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自建供水设施,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安装的,由市水务办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安装。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水务办申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水务办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等。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建设行政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灭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提前5日发出通告。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根据节水规划通过节水评估,方可批准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水务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企业、单位、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定期养护和维修各自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办应及时受理有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市水务办在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时,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的超计划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节水措施得力,节水效果显著,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汁划指标的单位,经市水务办审核后,该单位可从节约水费中按10% — 20%提取节水奖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曰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率。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