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7-12-01 浏览量:17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经2007年11月9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7年11月30日  

 

黄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或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和水工程所有权变更而改变权属性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 务,并有权对破坏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对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黄山风景区水务机构按照地下水资 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此项业务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规划、城建、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地质等有关部门编制黄山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相协调。编制规划应当对全市地下水资源进行综合调查评价。地下水资源综合调查评价,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黄山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负责全市年度地下水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下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泉水)取用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建设项目需要取地下水资源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上级机关审批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足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万规划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三管部门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证:

(一)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 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用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 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五条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成井资料在30日内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取用地下水作为生活饮用水的,由卫生部门出具符合生活饮用水评价鉴定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已经修建的地下取水井,由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存,逾期不封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存,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遇应急情况可启用已封存的自备水井取水,应急状况结束应 及时封存自备井,启用被封存的自备水井取水应急,应当在启用之日起三日内将事由书面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八条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包括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井壁和地面建筑物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凡取用地下水资源(包括地下热水、矿泉水、泉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费收取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 严格控制用水指标。节约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水资源费按  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  水总管设置。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源的企业,已建的要限期整治或搬迁。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大面积疏干地下水。确需疏干的要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能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水资源造成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责令其治理。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应当经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集中饮用地下水井的定期监测和水质化验与评价工作,并制定地下水质保护、急救措施的预案。国土资源部门、地质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的勘测、评价工作,地下水质监测资料实行共享。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地下水资源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十 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