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3-11 浏览量:53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9日  

 

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含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供水企业,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第五条  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对在城镇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使用地表水,控制和合理开发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城镇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供水或者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镇供水工程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镇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工程竣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镇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经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镇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用户发现后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二条  落实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制度。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拒缴和拖欠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河流、湖泊和再生水。对确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收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  城镇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原因,确需连接的,须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协商一致,并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