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7日
马鞍山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在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基础性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安徽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属地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做好经费保障,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大水情、雨情、旱情信息监测和洪水预报预警系统等水文现代化建设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智慧水文建设。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县(区)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的水文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文违法行为,市水文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气象、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实施。
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因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等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报设施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为涉水工程新建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涉水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水文测站按照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实行分级管理。
设立专用水文站或者专用水文站升级为基本水文站的,市水文机构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结合地方发展需求、当地水文、地质等因素,筛选站址,整理、报送申请材料。建设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强化数据共享,加强监测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报预警等系统建设,提升水文测报水平。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工作,鼓励运用新技术,提升水文监测能力,为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水生态文明建设等提供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降水量、水位等水文要素监测。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要素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应急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完善监测手段,提升快速反应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水文测量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专用水文站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文部门要求提供涉及水文情报预报所需的水文监测信息和水利工程调度信息。
第十七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部门所属测站(断面)的水文资料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位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向所在地流域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条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重要地下水源地的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引调水工程、水电站、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丢失水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将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实时数据上传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河道监测站的保护范围:长江干流及其一级支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监测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湖泊、水库监测站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测验设施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含水文站房、水位井、缆道房、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质采样取水平台等)、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围20米内;
(四)雨量观测场的保护范围:观测场地周边20米内,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第二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等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
水文测验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