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开区、阜合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阜阳市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规定》《阜阳市政府规章审查工作规定》《阜阳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规定》等4项政府立法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16日
阜阳市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增强规章立项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市政府规章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项目的提出、论证、审查和确定等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区)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市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与改革创新相结合;
(二)问题导向与结果导向相一致;
(三)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与成熟性相衔接。
市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还应当保证社会公众充分参与。
第五条 拟纳入市政府规章五年规划、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确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现行有效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上一级立法机构正在进行立法或者已列入立法计划的,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于每年第四季度启动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征集工作,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发布通告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区)政府提出的规章立项申请,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统筹,经其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项建议项目,交由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规章立项建议项目,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规章立项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五)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六)工作进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市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充分论证立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拟订市政府规章五年规划、年度制定计划建议稿。
市司法行政部门召开市政府规章五年规划、年度制定计划立项论证会时,申报单位应当对起草报送的项目立项背景、必要性、主要制度设计、起草进度、立法风险评判等情况进行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纳入规章规划或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市政府规章规划或者年度制定计划建议稿和制定说明及相关资料,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规章五年规划或者年度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实施,并及时印发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五年规划、年度制定计划确定后,起草单位应当尽快组织实施,按照要求报市政府审议决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政府规章五年规划、年度制定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审议类项目应当在下一年度计划出台前完成,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由起草单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项目建议的立项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阜阳市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章起草工作,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起草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起草中的重大事项提供统计分析和决策依据,不断提高起草质量和效率。
第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积极与市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人员、经费、时间节点和责任,及时研究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优先选择本单位业务骨干和具有立法经验的同志参加,并确定起草工作联络员。
第五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受托人起草质量的监督和指导,严格把握起草进度,切实负起起草主体责任。
第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多种形式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了解掌握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省内外相关立法现状、理论研究等情况,形成调研报告,收集、汇编立法资料。
第七条 起草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体现“放管服”改革精神;从本地实际出发,细化、补充、完善上位法规范,突出地方特色,避免照抄照搬上位法和外省市立法。
第八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草案送审稿,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九条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部门和地方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通过单位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公布公众参与的方式、程序、时间、结果反馈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整理、研究公众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不得越权立法;全面、准确理解把握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和立法宗旨、精神、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相冲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材料,市政府收到送审材料转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请审议规章送审稿的请示;
(二)规章送审稿;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规章送审稿依据对照表,修改规章的,应当同时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五)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起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七)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八)立法调研报告;
(九)进行论证、听证的,提交论证、听证报告以及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过程;立法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论证、听证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市司法行政部门沟通起草工作进展等情况,可以邀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阜阳市政府规章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工作,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不断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政府转来的规章送审稿材料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起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五)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六)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七)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条 规章送审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一般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研究修改规章送审稿,形成修改稿;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派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政府立法咨询员和相关专家参与。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发送市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专项征求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市司法行政部门发出的关于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的征求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按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反馈;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反馈。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对有关征求意见的反馈质量和遵守时限情况纳入市政府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反馈意见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反馈。反馈的内容包括公开征求意见的整体情况、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意见及理由。
对代表特定群体利益、所提意见和建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注明联系电话的,可以个别反馈。
对属于具体执行层面的意见和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转交起草单位等部门处理。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访谈等方式实施;必要时,可以采取调查问卷、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规章草案审查过程中,按照规定与涉及领域的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就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立法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政府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政府决定,应当在规章草案报请市政府审议前专项请示。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下列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立法事项,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事项。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论证咨询委托第三方研究的,应当根据委托的具体事项,选择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以及决策咨询、政策评估经验能力强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业智库等单位,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第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对规章送审稿进行讨论修改。讨论修改重点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是否符合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二)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有直接上位法依据的,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没有直接上位法依据的,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是否合理,或者为了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是否与立法目的匹配。对国家机关权力和责任规定是否相统一;
(六)是否与本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七)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需要讨论修改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与起草单位在讨论修改完善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阜阳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检验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立法目的,依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及社会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和综合评价,为规章的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牵头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规章的实施部门是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负责评估的具体工作;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确定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评估内容和理由进行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责任单位报送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将拟确定的立法后评估项目列入市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规章实施已满3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行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尚不明确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四)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评估的;
(五)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进行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规章的实施情况,对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有关机构职责、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行政管理措施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八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由责任单位自行组织,由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规章实施业务科室人员、内部法制机构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为成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立法咨询员、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以及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评估调研。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评估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评估报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六)审查评估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指导评估责任单位修改完善,由评估责任单位将审查后的评估报告报市政府。
第九条 评估责任单位根据评估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不得降低评估质量。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文献检索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是否与同位阶规章相冲突,是否与现有制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符合实际,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技术性标准,即概念是否清晰,语言表述是否准确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六)实效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一条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对政府规章全部或者部分事项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内容、时限、方式等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受委托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管理和立法评估专业技术的人员;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委托评估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责任单位名义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委托机构的评估工作全程指导、监督,并做好相关行政部门、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工作应当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畅通意见建议收集渠道,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报纸等媒体发布政府规章评估相关信息,并公开反馈意见电话、邮箱等,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评估机关、受托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责任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章实施情况、立法技术、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
(三)意见建议征集及采纳情况,重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评估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纳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4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措施等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阜阳军分区。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阜各单位。 |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16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