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蚌埠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1-28 浏览量:4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和居民小区内部排水设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管理工作领导,将排水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四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商务和外事、工业和信息化、国防动员、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排水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违法排水和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等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核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作业需要向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建设。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排水检查井和窨井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测绘单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提交给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管理工作的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实现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符合条件的单位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五)对巡查发现的雨污混接、超标准排放现象应当溯源排查,并报排水主管部门;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600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1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