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4日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市区机动车停车场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创造高品质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和镇江高新区。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供不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京口区、润州区管辖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撤除;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对配套建设中的机动车停车场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管理,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各类停车服务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停车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或者财政票据,推广使用电子票据。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态、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已经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停车场,由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对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等建立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状况评价。
第十一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购买公众责任险、停车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用地依法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潜力,布局建设停车场。
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新建停车场。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鼓励人防工程在不影响战时防护功能前提下,优先考虑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
人防工程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修编居住建筑和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配建地方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级标准或者相关规范要求建设下列设施:
(一)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标志、标线以及交通安全设施;
(三)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
专用停车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鼓励停车产业化,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停车场配套设施,提升项目综合收益能力,其面积不超过停车场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服务收费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方位图和平面示意图;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停车收费运行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应当经消防验收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还应当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事项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位置、停车容量以及所有权人、管理者信息等情况,及时报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负责管理。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沿街建筑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施划指导。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各种设施运行正常;
(三)管理人员佩戴明显标志上岗,并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好停车秩序;
(四)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等事项,经营性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
(五)提供合法的票据;
(六)做好停车场消防、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涉及违法犯罪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停车;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五)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车位;
(七)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依照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标准,依法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举办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时停止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
(二)人行横道;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八)消防车通道和登高操作场地;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施划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路段。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应急处置等制度;
(二)保持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道路停车泊位名称、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提供合法票据,采用电子计费的,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施划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以及以其他方式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三)不按照停车种类、停放方向、停放时段停放,停放时车身超出停车泊位;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六)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公共停车场停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责令限期恢复。
第四十条 擅自施划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止。2013年4月26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镇政规发〔20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