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黄浦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公众意见的通知

来源:长江经济网 发布时间:2023-07-10 浏览量:28

为推进黄浦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便利化改革,向市场主体提供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和依据,助力本区营商环境向宜商环境蜕变,结合我区住所特点,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上海市黄浦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

在此期间,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在线提交。直接在本公告下方填写意见和建议。

2.来信反馈。通信地址:上海市河南南路800号502室收;邮编:200010。(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0日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黄浦区域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住所(含“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规范经营)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二章 住所属性

第四条(居住用房)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五条(居民小区共有房)以居民小区会所、物业管理用房等共有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说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职的,可出具业主代表大会的相关表决决议。

第六条(非居住用房)以非居住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应当权属清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住所登记:

(一)房屋是违法建筑;

(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且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建筑;

(三)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场所用作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产生不良影响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征询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七条(住所使用证明)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和租赁协议。

市场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

(一)经备案的租赁合同;

(二)市场主体住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三)市场主体住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的,可以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四)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五)属于已竣工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提交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证明。

第三章 市场主体便利登记

第八条(企业集中登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管理单位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场所,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登记机关评价后可以设置为集中登记地。

集中登记地的授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黄浦区发展规划、产业结构导向及市场需求设置集中登记地。注册且实际经营在黄浦区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经营场所经授权管理单位指定并报登记机关评价后,可以作为集中登记地。

第九条(集中登记地设置所需材料)本区集中登记地设置条件和管理规范由登记机关制定。设置集中登记地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中登记地设置情况说明;

(二)集中登记地管理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

(三)集中登记地住所证明材料;

(四)管理主体资格证明;

(五)区政府授权管理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文件。

第十条(管理主体责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管理单位应当委托下属法人单位或其他企业及组织作为集中登记地的管理主体,管理主体负责对集中登记地规范服务、加强管理做出具体规定,包含但不限于:

(一)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二)对入驻市场主体进行记录,并报告登记机关及相关监管部门;

(三)接受入驻市场主体委托接收并传递法律文书;

(四)及时推送有关市场主体注册、审批、经营、党建工作等相关政策信息;

(五)配合并协助授权管理单位对入驻市场主体的实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授权管理单位应当对集中登记地设置、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管和指导。

第十一条(不得入驻集中登记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入驻集中登记地:

(一)涉及法律法规相关许可经营,是指相关法律法规对经营场地有性质、面积等要求的许可类经营范围,且按要求必须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一致的;

(二)从事的经营项目或业态,可能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或风险的;

(三)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

第十二条(联合办公空间)为入驻企业提供联合办公场所的市场主体,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管理单位指定,并经登记机关评价,可以将其场所内部分区域作为集中登记地。

联合办公空间管理主体应当根据登记机关要求制定管理服务制度,建立入驻企业注册档案和管理台账,完善信息报送机制,承担关联管理责任,配合登记机关加强对入驻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一址多照)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

(一)私募基金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

(二)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或者关联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第十四条(一照多址)企业在其住所所在区域范围内、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可以向登记机关自主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备案,免于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办理“一照多址”备案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交备案场所使用证明,场所使用证明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首次办理备案的,还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备案后,登记机关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事项标注“一照多址企业”,并在企业营业执照“市场主体身份码”中记载“一照多址”信息。

“一照多址”备案企业,应当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企业已不在备案场所经营或企业跨区变更住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取消备案,并根据情况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疏导点)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可以结合社区服务体系建设,依托社区功能性房屋,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疏导点,供本社区内以定点或上门服务为经营形式的居民服务业以及无需固定经营场所的文艺创作业的个体经营者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

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登记时,经营者应当提交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的载明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信息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对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作出承诺。

第四章 住所信息网办管理

第十七条(网上办理):登记机关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住所登记信息数据的电子化建设。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的房屋权利人,可以通过网上提交下列住所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校验归档:

(一)房屋权属信息;

(二)房屋权利人和管理主体间的授权委托关系;

(三)场所布局概况;

(四)管理主体与入驻市场主体授权使用关系;

(五)管理主体出具的真实性承诺。

市场主体以电子归档的房屋作为住所,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于提交相关书质材料。

第十八条(数据维护)房屋权利人或其授权管理主体应当及时更新维护包括入驻市场主体信息等相关数据,并报送登记机关校验归档。

第五章 监管和评价

第十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健全信用监管和约束机制。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信息系统的登记信息、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依法处理,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告知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经登记机关告知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会同授权管理单位共同建立本区集中登记地和联合办公空间场所的日常监管和定期评价机制。对集中登记地、联合办公空间的管理制度、责任落实、信息采集、安全防范、管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管评价。

管理主体应当根据评价意见及时整改、规范、完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集中登记地和联合办公空间的管理主体没有落实管理责任,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停或取消该场所作为集中登记地,管理主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关联责任:

(一)管理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入驻企业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存在相关风险;

(三)因自身过错,未能按委托及时接收和转递入驻企业的法律文书或政府通知;

(四)明确知晓入驻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已对其失去联系,但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五)经监管评价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作为集中登记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市场主体住所房屋的产权人或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企业住所涉及违反相关规定不具备特定条件的,由规划、建设、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